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菸害防制法

菸害防制法(罰則)

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

菸品健康福利捐

 

中華民國86年三月19日,總統華總(一)義字第八六零零零六五三九號法令公佈  (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)

第 六 章 罰則
第 20 條
違反第五條規定者,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。
第 21 條
違反第七條第一項、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,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通知製造、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;逾期不遵行者,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;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。
第 22 條
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,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。經三次處罰者,並停止其製造、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。 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,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,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
第 23 條
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,應接受戒菸教育。
前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24 條
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,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。
第 25 條
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,於禁菸場所吸菸,經依第十五條勸阻而拒不合作者,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。
第 26 條
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,未設置禁菸標示,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、標示者,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,並通知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者,按日連續處罰。
第 27 條
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經通知限期繳納,逾期仍未繳納者,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。
第 28 條
本法所定之停止製造、輸入或販賣,由主管機關處分後,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。
第 七 章 附則
第 29 條
本法施行細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。
第 30 條
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。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。